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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擅闯工地被砖头砸伤,屋主与包工头却要负主要责任?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次数:119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高层建筑的增加,高空坠物的危险时有发生。有科研机构开展实验测得,花盆从十楼坠下的杀伤力堪比枪击。如果被高空落物砸到,后果不堪设想……这不,怀集县就发生了类似的事情——高某路过某在建房屋时,被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伤。这样的情况,谁该对伤者负责呢?又该怎么赔偿呢?


今天的星湖拍案,就和大家讲讲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事件背景:

行人擅闯工地 意外被砖头砸伤


2015年9月,朱某是怀集县的村民。在取得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朱某在宅基地重新建楼房,并向规划部门办理了申请建设用地。


同年10月,朱某与梁某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由梁某承包上述新建楼房的施工。


2016年4月11日,高某途径该在建房屋,突然被该房屋五楼坠落的一块砖头砸伤头部。随后,高某被送进了医院抢救,前后合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16,600.09元。此后,高某的亲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高某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


事后,朱某与梁某支付了现金35,000元给高某。经相关派出所调解,高某与朱某等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高某遂于2016年7月29日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梁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339,806.89元。


一审判决:

无施工资质、无防护措施属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怀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高某在上述医疗期间因非颅脑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3600.13元。另查明梁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期间亦未采取防护措施。朱某在建房屋的楼下并非公共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如何确定高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二、如何认定对高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


 第一个争议焦点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366,606.04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造成高某受伤系建设中房屋五楼的砖块发生坠落所致,此种情形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界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在损害发生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承建人梁某是在建房屋的管理人。梁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不设安全防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造成本案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高某损失80%的责任,即366,606.04元×80%=293,284.83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258,284.83元。


本案中朱某系建筑物即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其明知梁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由梁某承建,对高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与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明知在建中的房屋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进入施工场地,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高某应自负20%的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梁某向高某共同赔偿258,284.83元。


朱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审责任划分合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上诉称,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私闯施工工地,有重大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


肇庆中院经审理后查明,朱某作为屋主,应当选任合符资质的承建人,对于日常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而梁某作为承建人,其没有资质而承建涉案房屋,其没有做好围闭施工及管理好施工人员,致使物件抛落造成高某受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朱某和梁某应对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和梁某对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某和梁某主张高某应当自负50%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肇庆中院驳回朱某、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肇法君有话说


忽视安全,导致高空坠物的意外发生,这是损人不利己的。肇法君在此提醒大家,不管是装修的业主还是施工方,建筑安全都要注意哦!


另外,广大高层住户也应该留心这个问题,注意保管好阳台摆放的物品,防止坠落伤人的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