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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以为你是代工企业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肇庆法院都判了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次数:123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越来越多的企业从事代加工的业务。如果你以为代加工只是简单的承担工作,那就片面啦。代工企业同样要注意侵权行为,如果未能证明自己履行审查义务,那可是要和委托加工的企业一并承担侵权责任。今天的星湖拍案,就和大家说说代工企业义务审查的问题~


加工“黄氏活络按摩油”,被黄道益公司告侵权


2013年,四会一医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接受黄道益医药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道益公司)委托加工“黄氏活络按摩油”,合计5760瓶,共收取加工费4608元。


黄道益活络油公司(以下简称黄道益公司)认为金牌道益公司及A公司侵害商标权。故在2014年,委托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在深圳某药房出售的黄氏活络按摩油(以下简称“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随后,黄道益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牌道益公司及A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含有“黄道益”文字标识的“黄氏活洛按摩油”产品,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所加工产品易造成混淆,侵害“黄道益”商标权


肇庆中院经审理后查明,黄道益公司在1988年于香港注册登记,股东是黄道益的家人。黄道益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申请注册取得“黄道益”商标。


金牌道益公司在2013年于香港注册登记,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黄氏活络”商标,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注册。


而A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于肇庆市注册成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含生产、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等。


法院认为,黄道益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5258号商标“ ”、第4941024号商标“ ”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且处于保护期内,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从1994年开始“黄道益活络油”进口至内地市场,黄道益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及销售商在国内进行了多种宣传活动,使“黄道益活络油”商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不少的市场份额,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及喜爱,故应认定“黄道益活络油”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金牌道益公司和A公司在其商品“黄氏活络按摩油”上突出使用“黄道益”三字,虽然该商品与黄道益公司的“黄道益活络油”按商品分类不属同一类别,但因“黄氏活洛按摩油”的用途和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与黄道益公司的“黄道益活络油”基本相同,依照相关规定,可确认为类似商品。


金牌道益公司和A公司在其商品“黄氏活洛按摩油”上突出使用与黄道益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黄道益”三字,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会令消费者产生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误认。根据法律规定,金牌道益公司和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黄道益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生产者未合理审查,需连带承担责任


A公司述称其受金牌道益公司的委托生产品“黄氏活洛按摩油”,该商品的外包装是由金牌道益公司提供,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A公司作为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对在中国内地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黄道益公司及市场占有率极高的“黄道益活络油”应有一定的了解和知悉,理应对其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名称和外包装尽一定的审查义务,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接受金牌道益公司委托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外包装是由金牌道益公司提供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A公司与金牌道益公司就生产、加工品“黄氏活洛按摩油”上存在“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的共同故意,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金牌道益公司、A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金牌道益公司与A公司共同向黄道益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肇法君有话说


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加工方即是承揽人。承揽人的注意义务在于审核其承揽加工商品的商标是否有合法的授权或来源,如果发现加工的产品,或其名称、包装与现有知名品牌相似,最好确认清楚,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