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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厂偷拍污水

作者:陈希云 袁文瑛   信息来源:南方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次数:1050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日,高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作出判决,对偷排污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被告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被告人谢某依法判处污染环境罪,公司被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谢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案宣判后,被告公司及被告人谢某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未过环保审批偷排污水 造成西江河水严重污染

    被告人谢某在高要市金利镇成立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尽快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未完成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让公司进行不锈钢生产加工。公司在不锈钢生产时加入硝酸、片碱等物质进行钝化工序生产,再将钝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在没有经过净化处理就直接经污水管道排放至西围涌后流入西江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13年9月,高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总排水口处以及车间内雨水渠内现场取样并封存。

    经高要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该公司总排污口外排废水的总铜排放浓度为23.22mg/L,超标45.44倍;总镍排放浓度为42.77mg/L,超标41.77倍。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核,该厅认可高要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出具的上述监测报告。

法院依法严惩 被告悔不当初

    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对环境污染不仅影响了财产安全还影响人的健康权,因此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应予从严惩处。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悔不当初,到高要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该公司也因排放污染物被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罚款10万元。

    高要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的生产污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被告人谢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公司已被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罚款10万元。为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对被告公司及被告人谢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我国正不断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为进一步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解释》还规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由单位实施,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