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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管理员   信息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03-15   浏览次数:2463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年来,肇庆两级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提醒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予赔偿——陈某诉高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陈某到高某的美容店进行吸黑头和敷面膜等美容项目,造成脸部皮肤多处损伤,至今陈某脸部留有许多疤痕,其中左脸的大块坑状红色疤痕尤为明显。陈某因此认为其身体和心理均遭受损害,与高某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高某赔偿三倍美容费、并支付后续去疤痕费用等。

裁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与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一次性赔偿陈某1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美容(含整容)、美发等服务行业愈发兴起,而这类行业由于消费者期望较高、专业性较强等问题,使得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呈增长趋势,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消费者因接受美容服务而遭受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和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消费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陈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陈某在某文化发展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某品牌手机,支付价款2889元。在使用过程中,陈某发现该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10月将手机送至客户服务中心检修,发现该手机存在2次维修记录,激活时间是2019年5月,已过保修期。陈某与某文化发展公司多次沟通未果诉至法院,请求退还手机款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文化发展公司在销售时对陈某故意隐瞒其所售手机并非新机的真实情况,使陈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给陈某造成财产损失,该公司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陈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尽管近年来网络销售受到严格监管,但仍存在假货、以次充好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本案经营者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既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对经营者起到一定警示作用,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三、经营者预收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邓某诉江某等三人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等三人合伙开办“驾驶证科一、科四速成强化”培训项目,后由江某注册成立某驾培中心,就上述合伙项目对外营业。2020年11月,邓某向该驾培中心支付4000元培训费,并参加了一次培训学习。2021年5月初,该驾培中心停业,以致邓某未能如期完成培训和考试。邓某诉至法院,请求江某等三人退还报名培训费4000元并赔偿延迟培训的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邓某向某驾培中心预付培训费,该驾培中心应当依约提供驾培服务直至邓某驾驶考试结束,但该驾培中心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并注销,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江某等三人应退还学费给邓某。

典型意义

消费者向经营者预付一定费用,之后按次或按期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这种消费模式风险较大,存在如店铺倒闭款难退等现象,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本案依法支持消费者提出的退款请求,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减肥产品含有违禁成分,消费者可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陈某与黄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推销减肥产品。2018年9月18日,陈某向黄某微信支付2800元购买上述减肥产品,服用几天后出现身体不适,两次被送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颈动脉硬化、左侧视野偏盲、频发室性早搏等。2019年3月4日,陈某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对未服用完的减肥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含酚酞(内容物)6.31×107ug/㎏及西布曲明(内容物)1.29×107ug/㎏。2019年9月11日,陈某以黄某售卖的减肥产品有缺陷、使其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黄某退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等网络渠道售卖减肥产品,陈某购买并服用该减肥产品后受到人身损害,在将涉案减肥产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证明涉案减肥产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入食品的酚酞和西布曲明两种成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故黄某应退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支持受害者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对食品药品行业的生产者、销售者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五、经营者未尽服务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姚某诉某颐养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姚某与某颐养院签订《国内长者入住协议确认书》等一系列协议,支付了35580元押金后入住该颐养院,并按较高护理规格5930元/月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至2020年4月。2020年4月29日,姚某在该颐养院疗养期间跌倒后被送院治疗。姚某认为颐养院在护理过程中疏忽大意,违反协议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颐养院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姚某因患病需要康复,在某颐养院住院护理、康复期间摔倒,系某颐养院疏于管理、未尽看护责任、未能很好地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某颐养院对姚某的摔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姚某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故酌定某颐养院对姚某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姚某自行承担30%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成为社会热点,各种颐养院、养老院成为许多老年人养老的选择,也因此引发不少纠纷。保障老人的人身安全既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养老机构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认定养老机构没有尽到对老人的看护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既倡导老年人增强自身安全意识,也提醒养老机构提供完善的服务。


六、经营者预收款后未履约的责任承担——陈某诉游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陈某在游某经营的儿童摄影店购买一摄影套装,预付499元,定单2年内有效。后该儿童摄影店停业且被注销。陈某认为该儿童摄影店未为其提供任何摄影服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游某承担退款等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预付款后,游某经营的儿童摄影店并未按照约定为陈某提供摄影服务,构成违约。故判决游某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给陈某。

典型意义

经营者运用预付款或者充值卡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若经营者不遵守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将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本案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关于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对不诚信的经营者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七、经营者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须赔偿——谢某诉某汽车生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某汽车生产公司于80周年庆典之际,隆重推出晶石蓝XFR-Sport豪华版80周年典藏版车型,并通过官网、媒体及其他多种途径就涉诉车型具有“在中国市场仅限30台”“极具收藏价值”等特征进行广泛宣传,谢某因此购买车辆型号为XFR-SPORT豪华版、车身颜色为晶石蓝色车辆一台,后谢某发现涉诉车型并非某汽车生产公司所宣传及许诺的“在中国市场仅限30台”,认为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汽车生产公司发布的广告不实,侵犯了谢某的消费知情权,减损了谢某可以预期的财产增值利益,应当向谢某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综合某汽车生产公司的行为后果及过错大小,法院酌定其应向谢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汽车生产商不实宣传,虽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但对消费者是否作出购买行为的判断造成一定误导,须承担责任。产品生产者在宣传产品时应谨慎用语,宣传内容应与实际情况相符,避免误导消费者。而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也要谨慎对待合同内容与广告宣传的不同之处,注意留存相关宣传资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