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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作弊入刑契合公平正义

作者:张智全 姚明平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次数:58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司法解释的应声而落和刑法威慑的常态化,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作弊的犯罪行为必将无所遁形,用刑法兜底保障国家法定考试风清气正,定能够实现。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普通高考、公务员录用等考试是国家法定的人才选拔方式,其相对比较公平的竞争本质属性,丝毫不容许任何作弊行为。如果组织考生在体能测试中使用兴奋剂,那么必然会让严肃的考试丧失公平性,形成“作弊者得利、守规矩者遭殃”的逆向激励效应。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国家法定考试体能测试中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按组织考试作弊罪进行定罪处罚,彰显了用刑罚严惩组织使用兴奋剂作弊行为的司法理念,无疑契合了公平正义。这对依法维护国家法定考试体能测试的公平竞争,最大程度地以刑罚筑牢国家法定考试的公平正义大堤,可谓意义重大。

    

任何犯罪行为的滋生蔓延,总有其特定的土壤。而铲除犯罪行为滋生蔓延的土壤,须臾离不开刑法的强力威慑。在普通高考、公务员录用等法定考试的体能测试中,一些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的始作俑者之所以敢于铤而走险,除了“法律也有失效时”的侥幸心理外,更多的还在于刑法本身不够严密所导致的威慑效果不彰。

    

实事求是地讲,关于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我国目前已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该罪名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然而,受制于立法原则性强的技术掣肘,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对该罪的构成条件作出了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原则性规定,而对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是否属于提供作弊器材则没有明确界定。这不仅让热衷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的始作俑者对作弊有了“另辟蹊径”的希望,也让司法机关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对其定罪量刑时陷入无可适从的尴尬。因此,在国家法定考试体能测试中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作弊案例时有发生的境况下,直接把这类行为纳入刑法惩治范畴,不仅具有现实针对性,也更有助于司法精准打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

    

沉疴需猛药。对于严重损害国家法定考试公平性的组织使用兴奋剂作弊行为,对其施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是确保国家法定考试纯洁性的应有之义。尽管严刑并非惩治兴奋剂作弊犯罪行为的唯一良方,但严刑能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该类犯罪行为,应是基本法治共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让在国家法定考试体能测试中组织使用兴奋剂作弊的始作俑者付出高昂代价,倒逼其在刑法的威慑面前不敢越雷池半步。否则,极容易让组织使用兴奋剂作弊的始作俑者逃避刑法惩罚有了借口,最终导致兴奋剂作弊在国家法定考试体能测试中恶性循环,让公平正义蒙羞。

    

一言以蔽之,在国家法定考试中组织使用兴奋剂作弊危害无穷,将其直接入刑,不但不是对刑法的过度依赖,反而是契合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相信随着司法解释的应声而落和刑法威慑的常态化,组织考生使用兴奋剂作弊的犯罪行为必将无所遁形,用刑法兜底保障国家法定考试风清气正,定能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