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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医闹”医疗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9651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年来,医疗场所暴力事件不断,医院内流血事件现象时有出现,甚至发生患者伤医事件。“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激化了医患矛盾。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共37宗,其中31宗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83.78%;6宗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16.22%。两类案件涉诉金额为776.54万元,同比上升6倍。在审结的案件中,判决23宗,占结案数的74.19%,同比上升25.54%;调撤5宗占结案数16.13%,同比下降35.22%。

  一、医疗纠纷中发生“医闹”事件的总体情况

  我市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中发生医闹事件的案件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10.8%。医闹事件均发生在起诉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医患矛盾趋于缓和,双方解决矛盾的态度也趋于理性。在“医闹”事件中,多数是基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院治疗结果不满,遂纠集亲友、同村村民等几十人甚至上百人,通过在医院门口拉横幅、静坐等方式,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以此威逼医院满足赔偿要求。“医闹”案件呈现的特点为:

  (一)“医闹”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

  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我市法院共审理了41宗医疗纠纷案件,当中没有涉及“医闹”案件。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市法院审理的37宗医疗纠纷案件中就有10.8%涉及“医闹”。

  (二)涉医闹案件具有群体性、鲁莽性和暴力性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市两级法院所审理的“医闹”案件,患方均纠集亲友、村民等群众参与医闹,多者有 100多人,少则也有几十人。患方当事人不愿意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一味要求医院高额赔偿,调解中,他们七嘴八舌、出言不逊、强词夺理。为了达到目的有的甚至在医院内拉横幅、堵塞通道、占据诊疗办公场所,不让他人就诊求医,威胁、恐吓医院工作人员。

  (三)争议标的较大,院方从不轻言赔偿

  以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受理的医闹案件为计算依据,平均索赔标的20万。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往往对赔偿金数额有过高期望,在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上一律以最高标准为依据,使得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最后实际获得的赔偿有一定差距。

  (四)案件中医患双方分歧大,难以调解

  与其他医疗纠纷案件比较,该类案件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调解空间更小,医方因涉及到对医生的责任追究和对医院的年度考核,医疗机构不会主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在鉴定结论作出前不愿让步。患方认为自己遭受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情绪激动,更是寸步不让,双方矛盾点突出,医患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我市法院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审结的涉及“医闹”的案件均没法达成调解。

  (五)“医闹”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

  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医闹”案件均为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以上问题的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同时,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对证据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难度很大。

  (六)案件高度依赖医疗专业技术鉴定,案件的处理周期长

  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结论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由于医疗纠纷中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划分等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审判者难以判定,必须委托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长期以来,患方一直认为医学会工作人员、鉴定委员会成员隶属医疗卫生系统、鉴定专家与被鉴定医院是同行近邻,存在相互包庇、徇私舞弊的现象,出具的医疗鉴定不公,对鉴定的公正性存在极大的怀疑,导致一次纠纷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同时,鉴定程序的启动,往往需要患者主动申请,鉴定也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往往造成案件处于中止状态,无形拖延了案件的结案时间。

  二、“医闹”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医闹”事件的产生有其现实原因,也有法律原因。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医患纠纷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相对混乱。

  (一)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不完善

  《办法》规定医疗纠纷的处理有3种程序: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民事诉讼。实践证明,第1种途径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平等谈判难以进行,容易使矛盾升级,且自行协商赔偿金额缺乏法定监督制约,往往是医院为息事宁人而无原则地满足患方的要求,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因此助长了“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现象。第2种途径会使人质疑这种上级监管下级调解方式的公正性。第3种途径的优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有严格的程序,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但诉讼程序复杂、细节繁多、成本高、周期过长,大批量的医患双方对簿公堂也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加之部分法官医学知识相对缺乏,很难对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行为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所以诉讼成为患方较少选择的解决途径。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体制二元化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由卫生主管部门下设的医学会负责,而人们对影响案件判决的医疗技术鉴定结果持质疑和不信任的态度,部分患方会选择司法鉴定以致形成医疗纠纷鉴定体制二元化,而两种机构的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不一致性。《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但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都有不足,医疗纠纷鉴定体制二元化难以自动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终结。

  (三)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二元化

  我国医疗纠纷赔偿目前实行二元化赔偿标准,即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低标准,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适用的高标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1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二元化引起了医疗纠纷过错赔偿的逻辑混乱:重过错构成事故进行低额度的赔偿,轻过失不构成事故却进行高额度的赔偿,显失公平。

  (四)举证责任倒置引发医疗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事故处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平衡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但举证责任倒置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无形的压力,这种压力一方面迫使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谨小慎微,不断提高医疗技术,规范执业行为,减少医疗事故。另一方面,则会产生不利于患者的负面作用,迫使医务人员时刻注意证实自己医疗行为正确性证据的收集,这必然增加患者所做的各种先进检查项目而导致看病贵、看病难。患者的病情瞬息万变,有时为抢救患者的生命需要医师瞬间作出一些大胆的决策,但医师往往因举证责任倒置而为一时证据的缺乏不敢冒险,这不仅会使患者失去抢救机会,也扼制了医生对医学未知领域探索的精神,不利于人类医学的发展。

  (五)社会媒体不当报道炒作

  为了抢新闻、爆热点,部份媒体不顾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对未调查清楚的纠纷不负责任地报道转载并进行炒作。这些报道有强大的“污名”效应,使得医生、医院和医疗系统在一定程度上被“妖魔化”。

  三、应对“医闹”事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与医院信息交流,共同解决纠纷

  法院应该加强与医院之间对于医患纠纷动态的信息交流,医院可以向法院反映已出现的医患纠纷的现象、特点等情况,法院可以指导医院如何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法院和医院应该共同发现矛盾、共同探索矛盾化解的最佳方式。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通报。法院及时把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医患纠纷的现象向卫生监督部门进行通报,便于卫生监督部门加强对医院的监督,提高医疗工作的透明度。监管部门要督促医院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发生纠纷后,及时通知医院将病历交至监管部门保管,防止医院隐藏、篡改病历。建立政府、行业、群众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医院提高服务质量。对那些情节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二是加强司法建议力度。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出现的漏洞,及时建议加强监督管理,封堵安全隐患。如我市怀集法院在审理邓成初诉怀集县怀城镇卫生院永光分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永光分院已于2012年8月30日被有关部门注销,但该分院至今仍在进行诊疗活动,其收款专用章也仍在使用,致使人民群众误以为永光分院仍具有执业资格,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院特向怀集县卫生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永光分院擅自执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三)做好医患双方的沟通协调工作

  患者通常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理应受到更多的帮助,在解决医患纠纷时应该从理解和换位思考的角度做患方的工作,深入了解患方的最终诉求和闹情绪的根源之后再寻求突破口,同时积极帮助解决患方的难处使其满意。促进医患双方之间的沟通。法院可以成为沟通医患双方的桥梁,同时两头做好医患双方的工作,创造一个双方交流与沟通的平台,保证双方沟通渠道的畅通,既缩短双方之间的距离,又不至于使双方产生激烈的冲突与新的矛盾。

  (四)规范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处理

  2006年,山西省成立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拉开了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的序幕。所谓第三方,是指在医疗纠纷中引进与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的中立方,由于中立的一方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因而当事人双方对第三方的信任程度都比较高。为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处理,建议调解应在司法部门的领导下规范独立行使职权,由专门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后进入第三方调解程序。全面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险的理赔依据,不经人民调解的医疗纠纷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五)建立科学合理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程序

  确保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机构独立和权威性,让鉴定结果令人信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完善对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科学设计鉴定项目与评判标准,并建立由懂医又懂法的法官组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专家库,随机抽取异地专家进行实地与网络双盲、双重鉴定。如果双盲、双重鉴定意见有较大差异,则实行专家会审定性,这样既可维护患者利益,又能充分考虑医疗行业高风险等特殊性,并不同程度地规避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的矛盾,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障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尽快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行业,医疗机构承受着特殊的职业风险。根据分配正义的社会价值理念,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使个别的从业者避免因承担过重的责任而陷于困境甚至崩溃。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加入使得医生与患者之间有了一道隔离带,有利于理性地解决医患纠纷。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参照交通事故保险实行了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当事双方协商、人民调解或司法诉讼,最终均由保险公司与患者结算赔付。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将医疗风险部分转移给社会即保险公司,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因而可以避免医患双方发生正面冲突,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

  (七)保证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平等性与公开性

  裁判者应对医患双方平等对待,不得使任何一方因其年龄、性别、贫富和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对所有案件的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可公开审理之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一方面,应将程序正义贯穿于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用程序正义的力量理顺民心。另一方面,应着力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营造有法必依的法律人文环境,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与实效性。

  (八)坚持正确的宣传导向

  宣传部门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大力宣传医务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出的不懈努力和无私奉献,营造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的社会氛围,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感;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对有关医患纠纷,在搞清事件真相前不轻率报道。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有关政府部门应坚持正确引导舆论,稳定患方情绪,引导民众学会正确处理医患纠纷,防止恶意炒作带来的社会不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