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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处理

作者:张秀丽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2-12-28   浏览次数:109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问题提示】

投保人向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两个保险公司是否都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要点提示】

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机动车重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多份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案情】

白某驾驶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客车分别向平保公司和永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治疗费用48806.6元。治疗终结后,胡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电动自行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120元。

考虑到白某的赔付能力,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保公司和永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241120元,放弃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事故损失的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纳。胡玉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受损费用、伤残鉴定费等合计赔偿额为358286.88元,已超出其主张的赔偿额,故胡某主张的精神赔偿不作认定和处理。平保公司和永保公司应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胡某人身和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判决:平保公司和永保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胡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各予以赔偿120560元。

被告永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永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本案永保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重复投保,但是,第一、目前立法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永保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义务;第二、胡某的事故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两个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额总和,胡某请求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通过投保获取不正当保险利益。胡某请求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两个保险人是否都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首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投保多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投保的多份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的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才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作出了新的界定,重大变化是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后者,其承保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投保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投保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损失确定后,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才能随之确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应视为重复保险,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应理解为重复投保,而非重复保险。本案中,客车分别向平保公司和永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4.4万元,而保险价值即胡某的事故损失金额达358286.88元,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属于重复投保,并非《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重复保险,不适用按比例赔偿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屡见不鲜。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法律一般不予干预。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因其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投保人投保多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损失过大的,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综上所述,客车所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胡某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总和,不能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不属于重复保险,因此,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胡某有权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