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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处理

作者:张岚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1-16   浏览次数:117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要点提示】

对于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再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次执行,主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二是被执行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新的侵权行为,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有所区别。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原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原判决书再申请法院执行。

【案情】

阿佳由于邻居阿琦、阿新在其房屋北墙滴水内擅自建筑水泥基,给房屋的滴水和排水造成妨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阿琦、阿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拆除建筑在阿佳房屋北墙滴水线(宽0.74米)范围内的水泥基,并恢复原状。

判决生效后,由于阿琦、阿新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拆除水泥基的义务,阿佳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阿琦、阿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解决,但被执行人阿琦、阿新坚决不同意履行生效判决。2012629日,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到场强制拆除水泥基,并邀请村委干部陈某现场见证,执行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经工作人员两小时的施工,水泥基全部拆除。同日,申请执行人阿佳签字确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法院亦将此案结案归档。

执行完毕之后,阿琦、阿新又在阿佳房屋北侧村道下的屋角建筑起石头混合结构梯级路,妨害阿佳房屋的排水,危害房屋的安全。为此,阿佳于2012823日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阿琦、阿新排除妨害及负责本案的一切费用。

【审判】

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于2012629日已全部强制执行完毕,已经案结事了,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已强制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对阿佳的再次申请执行答复如下:不予立案执行,建议其另案起诉。

【评析】

对于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再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次执行,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析,主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二是被执行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新的侵权行为,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有所区别。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原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原判决书再申请法院执行。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完毕,案件已经执结。法院执行工作的唯一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工作无法启动。故此,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被执行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由于法院执行局不是审判部门,执行完毕后,对于新的妨害行为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作出新的判决书的前提下,执行部门无权判别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真正构成妨害。因此,在执行完毕后出现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无法启动执行程序。

总而言之,能否继续执行要对被执行人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进行认定,看该侵权行为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之行为有所区别,是否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如果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阿琦、阿新原先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申请执行人阿佳的房屋北墙滴水线(宽0.74米)范围内擅自建筑水泥基,执行完毕后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申请执行人阿佳的房屋屋角筑起石头混合结构梯级路,案件执结前后的侵权行为是两个法律事实。从侵权对象来看,前侵权行为对象是申请执行人阿佳的房屋北墙,给房屋的滴水和排水造成妨害;而后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申请执行人阿佳的房屋北侧村道下的屋角,妨害房屋的安全和排水。从行为方式来看,前侵权行为是建筑水泥基,后侵权行为是筑石头混合结构梯级路。

由于侵权对象、行为方式与执行完毕前后的状况并不一致,因此,被执行人阿琦、阿新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不能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尊重执行的程序性、可操作性,还是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对于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已强制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可以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