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小区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应否赔偿损失?

作者:覃争义 彭汉文   信息来源:南方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3-08-19   浏览次数:92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回顾】

    阿光在××小区购有一套商品房和摩托车位,并定期向该小区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2011年3月20日,阿光存放在摩托车位的一辆摩托车被盗,盗贼尾随一辆刷卡外出的小汽车侧面冲卡逃走。阿光认为其摩托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所致,属物业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物业公司认为其只收取停放摩托车车位的管理费,双方并无签订保管车辆的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停车秩序管理服务的关系,既不承担保管义务,也不存在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基于物业管理关系因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关于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是否存在保管义务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看,双方不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但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被告未及时发觉车辆被盗可知,其提供的安保服务存在缺陷,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讼车辆的丢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的物业管理虽然有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摩托车被盗的损害后果。因此,其承担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1220元,以后被告有权向盗窃者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看,原告与被告没有特别约定对小区车辆的保管义务,而是约定一般的物业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一定停车服务费(实际上是车位管理费并非是车辆管理费)。

    在法律上,成立保管合同的本质要件是交付保管物,虽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车服务费,但原告并没有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驶证等交付给被告,因此,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安全防范”、“出入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控制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监控和对出入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的义务,同时被告提供的《物业突发重大事件报告单》中也核实了被盗车辆是盗贼从车库及二期小区门口方向开出,尾随其他业主刷卡外出时从小汽车侧面强行逃走,监控人员未能及时发觉。显然,被告所提供的安保服务存在着缺陷,不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讼车辆的丢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