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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身份证办信用卡

作者:彭汉文 张岚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3-12-16   浏览次数:950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要点提示】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应该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行为人使用他人合法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且不归还欠款,既冒充了合法持卡人的身份,又使用了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李某与高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高某把身份证和手续费交给李某,委托其代办信用卡。李某使用高某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以高某的名义代为申请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后,把身份证和手续费退还给高某,对高某隐瞒了已经以高某的名义办理到信用卡的事情。随后,李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广州、佛山、广宁等地多次刷卡消费共9370.17元后不能归还透支资金。2013年2月,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罪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对于被告人李某使用以高某有效身份证办理到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且不能归还欠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取得高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后通过隐瞒事实和真相的方法以高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共计9000多元,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本案中,李某用高某的身份证在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高某的名义办理并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人证不符”,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仅限于身份证明材料本身形式或内容上的虚假性、非法性,“人证不符”不能当然理解和扩大解释为“虚假的身份证明”。本案是李某在高某委托其代办信用卡的情况下,合法持有高某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但办理完毕后却对高某隐瞒已经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而自行使用。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显然,本案李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第(1)、(2)种情况,可以排除。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本案中,李某并非合法持卡人,显然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同时,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的信用卡。本案中,李某用高某的身份证以高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后,信用卡的合法持有、所有和使用者应为高某。由于涉案的信用卡是李某在高某未知情的情况下以高某的名义办理的,因此申办程序违规,但在高某向发卡行申请销户之前,仍应认定为是“合法的信用卡”。故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再次,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的诈骗行为是在信用卡这一特定物的使用活动中,其诈骗手段具有特定范围内的特定性。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适用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意欲通过信用卡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冒充了合法持卡人的身份,又使用了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