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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方式可构成数据电文合同

作者:彭汉文 廖铭道   信息来源:南方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3-09-17   浏览次数:951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阿志和阿宇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约定,由阿志向阿宇购买一套房屋,成交价为14万元,过户费及公证费由阿志承担。阿志2天内向阿宇支付定金3万元,阿宇应在次月15日前从外地回来办理好余下手续。同日,阿志按阿宇的要求将3万元存入了阿宇的银行账户,并代阿宇支付了供楼款2000元。

    11月中旬,阿宇从外地回来与阿志见面,但两人因支付余下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产生分歧,协商无果,致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几天后,阿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阿宇返还定金3万元以及代为垫付的供楼款2000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志、阿宇以短信方式协商达成购买房屋的共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协商买卖房屋时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由于双方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没有事先进行明确约定致使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阿宇在审理中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阿志起诉请求阿宇返还定金和垫付款,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此,阿宇收取阿志的定金3万元应予退回,阿志代阿宇垫付的供楼款2000元也应予返还。依法判决:阿宇向阿志退还定金3万元以及返还阿志代垫的供楼款2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

    本案中阿志与阿宇双方以手机短信方式协商达成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是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所出现的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形式。数据电文合同是指在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数据电文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由于阿志与阿宇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仅约定房屋位置、价格、契税承担、办证时间等事项,但对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另行签订确认书进行补充约定。在阿志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垫付供楼款2000元后,双方对该房屋剩余价款的支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发生分歧,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阿宇应当返还上述费用给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