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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物为名趁人不备取走财物构成抢夺罪

作者:夏睿娜 彭汉文   信息来源:南方法治报   发布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103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回顾】

    近日,阿志来到××手机专卖店内,以买手机为名,叫营业员拿出一部品牌手机。后阿志趁营业员没有注意,拿着手机逃跑。营业员马上喝止并追赶,但被阿志成功脱逃。随后,阿志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580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志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阿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以购物为名趁人不备公然取走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抢夺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当时,被害人是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也不会意识到自己失去了财物。所以,诈骗罪的被害人在交出财物时是自愿的,同意行为人拿走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抢夺罪则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构成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从被害人的手中夺得财物,只要是趁被害人不备,当场公然夺取财物的,均可构成抢夺罪。被害人对行为人取走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是不自愿的,这是抢夺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分抢夺罪与诈骗罪的最重要特征。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使营业员产生错误认识,以为被告人想买手机,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但营业员的该行为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只是依照商业行为的习惯将手机暂时交给作为顾客的被告人,以供其观看、审视、比较,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而并不是自愿地将手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不存在交付行为。这时的手机仍处于营业员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在付款购买之前是不能将手机带出商店的,这是商业活动的基本原理。从被告人携手机外逃时,营业员马上喝止并追赶这一情节也可以反映出来,营业员主观上始终没有自愿交付的意思,相反,其对手机一直是进行着视觉控制。因此,营业员将手机暂时交给被告人观看、审视、比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

    本案中的被告人先骗后夺,欺骗是手段,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才是目的,欺骗行为只是为其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被告人假借购买手机之名,利用挑选手机的便利条件,乘营业员不备,在营业员不同意的情况下公然当场携手机逃跑,致使营业员当即发觉手机被抢但已追赶不及,这一行为才是被告人非法占有手机的决定性行为,即抢夺行为对其非法占有手机起决定性作用。如果没有之后的抢夺行为,被告人是不可能就此骗得手机的,这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