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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作者:全国人大   信息来源: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2-12-28   浏览次数:2579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通缉在案的;

  ()越狱逃跑的;

  ()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