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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彭汉文 张岚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2-12-05   浏览次数:1140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要点提示】

 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当非法经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时,容易与合同诈骗混淆而引发争议。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非法经营罪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情】

 200110月底至20021月期间,郑某伙同他人利用来历不明、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将广宁县产的杂木柴假冒是外县产的杂木柴销售给某纸业公司,从中骗取差价款。其中,郑某利用假的《木材运输证》共70份,累计向某纸业公司销售“假冒外县木柴”824吨,金额达17.7万元,从中牟取差价款4.5万元。后郑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评析】

 

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当非法经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时,容易与合同诈骗混淆而引发争议。

一、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占有他人一定财物和侵害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成分在内,但更主要的是非法从事广宁县产的杂木经营活动,以次充好,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润,因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这一本质特征,故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二、关于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同样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非法经营罪以市场秩序作为侵犯的客体,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本案被告人利用来历不明、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从事冒充外地木柴的销售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其次,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因此,本案被告人持有的盖有清远市林业局印章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亦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利用该证进行虚假销售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最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有故意,并且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许可证的,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来历不明的运输证,将广宁县产的杂木柴假冒是外县产的杂木柴销售给某纸业公司,从中骗取差价款,谋取非法利润,因此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行为是一种真实的经营活动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利用来历不明的运输证,非法从事销售活动,该行为既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又扰乱了我国市场秩序,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判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