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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肇庆常见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这里头的学问你可得知道!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3   浏览次数:1162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随着民间资本的活跃,民间借贷活动也是越来越多,相关的借贷纠纷也随之渐长。今天,肇法君就和大家说说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两个问题。


【问题一: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比较常见。俗话说“数还数,路还路,数目要分明”,无论是欠条还是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和日期这类的基础信息应该写明。


 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 债权人主张月息2%是否合理? 


2013年,冯先生借了91万给莫先生,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莫先生也打出了《借条》,但两份材料均未对逾期还款的利率作出约定。


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莫先生还欠30万元没能归还。


对此,冯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先生归还欠款本金30万以及逾期的利息8.4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直至还请本金)。由于被告为香港居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案件一审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部分支持 法定月息最多不能超过0.5%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冯先生与莫先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莫先生尚欠冯先生借款本金3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处理。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冯先生起诉请求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84000元(其余利息计直至还请本金止),属于请求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支持的利息为年利率6%



法条链接

《解释》第二十九条 :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解释》第二十九条 :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肇法君有话说 


如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率无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月利率=年利率÷12


所以法律支持的逾期月利率是(6%÷12)=0.5%,冯先生主张的每月2%,明显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所以超出部分无效,大家在订立借款合同的时候也要留意了哦!




【问题二:夫妻任何一方对外举债,是不是配偶都有义务去偿还?】


同甘共苦真伴侣。“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的,也会有“夫妻共同债务”。那是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的债都属于共同债务要一起偿还呢?下面这个案例告诉你。


 丈夫对外举债5万 妻子是否需要一起还?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王先生先后向江女士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江先生借款后,经王女士多次催促仍然没有还款,只是支付了部分月利息,所以江女士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先生及其配偶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广宁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对江女士与王先生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支持江女士年利率24%的主张。至于江女士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先生、王某共同偿还的主张,则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广宁法院依法判决江先生向王女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王女士至还清借款日止。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中院提起上诉,并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的证据。


肇庆中院经审理后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江先生于2003年10月与王某登记结婚,且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未有离婚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发生在江先生、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也无证据证明江先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女士要求王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肇庆中院依法改判,江先生及其配偶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王女士。


 肇法君有话说 


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

②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情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上述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两款内容: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也是为了预防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亲朋戚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