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肇法君跟大家讨论过
一起关于工伤的案例
(回顾点击→下班绕道回家途中受伤,这算工伤吗?)
法院判决该员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而今天的这起案例
工人王某的受伤则被认定为工伤
两起案例有什么不同呢?
肇法君带您去看看
案情回顾
王某是四会市A红木厂的木工,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某在车间操作机器加工木块时,左手不慎卷入机器,导致左手受伤。随后,厂长陈某安排工友张某、李某将其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
2015年11月,王某向四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会市人社局受理王某申请后,向A红木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红木厂于同年12月签收,但没有提交相关举证材料。
四会市人社局在分别对王某以及A红木厂的李某等4名工人进行调查后,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佛山市中医院医治诊断,王某:
1、左手严重绞榨伤;
2、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
3、左手2-4手指近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
4、左手2-4手指伸指肌腱损伤;
5、左手小指指固有神经损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所受到的以上5项事故伤害为工伤。
认定作出后,四会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王某,并于2016年4月,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快递送达A红木厂,A红木厂的员工俞某代为签收。
A红木厂不服认定,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四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红木厂的诉讼请求。
A红木厂不服一审判决
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说法
上诉人A红木厂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1、四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其没有向A红木厂及负责人进行过调查核实,仅向王某调查,对事实认定难免会有片面性。
2、王某虽是A红木厂的员工,但其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
3、四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按法律程序送达给A红木厂,签收人俞某只是A红木厂的员工,不是受委托人。
为此,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四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四会市人社局
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
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肇庆中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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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王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问题。
◆ 四会市人社局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王某受伤当天同班的工人李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同班的工人俞某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某在A红木厂工作时手部受伤流血,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也记载了王某因左手受伤于当天上午11时11分被送到该医院就诊。
◆ 四会市人社局向A红木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A红木厂没有履行举证责任。
四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充分,A红木厂在一、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肇庆中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四会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对本案中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属于四会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 四会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询问了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收集了医院的治疗证明和意外伤害保险等资料,并向A红木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举证责任。
四会市人社局的上述调查核实工作,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肇庆中院予以维持。A红木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肇庆中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