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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济损失该由谁来买单?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4-13   浏览次数:304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在交易中,买家逾期付款,以致卖家资金周转困难而造成经济损失,但买卖合同中却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此时卖家能否索赔利息损失呢?


案情

回顾


2012年9月,发展公司出租了某土地给某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014年12月,某食品公司把该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交易公司,发展公司作为见证方与某食品公司及交易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1350万元,交易公司分三期支付给某食品公司,但对交易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然而,合同签订后,交易公司仅以邓某的账户陆续分批支付了转让款共755万元,尚欠转让款595万元。


经查明,交易公司是2012年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邓某。


◆ 某食品公司多次向交易公司、邓某催收转让款无果,遂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食品公司说


交易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伍某工程款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交易公司需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按照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而邓某与交易公司产生人格混同情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某及交易公司说


某食品公司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不应由邓某及交易公司承担,况且交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邓某个人财产。


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交易公司向某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款595万元。

二、交易公司向某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

三、邓某应对交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1关于交易公司是否应按照年利率24%向某食品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利息的问题。


首先,伍某确认至2013年6月某食品公司尚欠工程款,并已收取利息32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325万元为拖欠工程款结算利息。


其次,《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签订后交易公司已经支付755万元,而至2013年6月某食品公司尚欠工程款约550万元,交易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已经超过某食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 某食品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上述分析,某食品公司要求交易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交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确实给某食品公司造成了损失,《转让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交易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某食品公司支付利息。


2关于邓某是否应对交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邓某为交易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交易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均由邓某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某个人财产独立于交易公司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邓某对交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一、维持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交易公司向某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图片部分来源网络

内容|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