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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金厂工人指缝偷金获利十多万元 --高要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刑1年半

作者:袁文瑛 刘成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1   浏览次数:445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员工进出换衣服、金属检测仪检查、严格核对数量,广东某黄金公司黄金精炼厂为防黄金失窃,制定了非常严格的人员进出检查措施,但仍家贼难防。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黎某还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指缝偷金的方式,多次盗取得该公司的黄金595克,价值13.68万元。近日,高要法院依法以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指缝偷金难逃法网

    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8月出生)从2000年起就在广东某黄金公司黄金精炼厂从事黄金提炼工作。2005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黎某多次在该公司精炼厂进行黄金提炼工作的过程中,趁他人不注意之机,从提炼的黄金中偷取小金粒,藏匿于指缝躲避过电子监控偷运出车间,后把小金粒偷偷放进口袋中;下班时,被告人黎某为躲过安保人员的金属探测器检查,再次把小金粒藏匿于指缝之间,以躲过安保人员的检查,得手后将盗得的黄金窝藏在家中和宿舍内。经查,被告人黎某使用上述手段累计盗得纯度99.89%的成品黄金595克。经鉴定,该批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13.68万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广东某黄金有限公司精炼车间保卫室的卫生间内提取扣押得被告人黎某持有的黄金2小块,共重8.7克。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黎某位于公司宿舍房间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黎某持有的黄金6粒,共重约28.2克;之后,公安人员又对被告人黎某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某小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黎某持有的黄金189粒,共重约547克,同时,提取扣押被告人黎某妻子提供的黄金戒指2枚,共重11.4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黄金共重595克,发还给被害单位广东某黄金有限公司黄金精炼厂。

    法院依法定罪处罚

    高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高要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以职务侵占罪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行为人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会计、出纳、业务员、采购员等等。

    本案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该“侵占”行为不仅包括业务上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1)侵吞行为。“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2)窃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以行为人合法管理本单位财物为前提,监守自盗是最典型的一种。如公司的库房保管员将库房内的产品偷盗外卖,银行运钞车押运员在押运中偷窃押运的人民币。(3)骗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例如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4)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一般认为企业领导如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物等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