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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协议可撤销

作者:梁月婷 胡志勤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1   浏览次数:33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一日,谢甲驾驶一台轻型货车在S350至广宁县南街镇红星路段与由黎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乙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乙与谢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谢甲在赔付黎乙各项费用合计39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本事故形成的经济责任。

在上述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黎乙认为该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同时请求谢甲事故当时所驾驶的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此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97900.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8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黎乙。

法官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已全部履行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能否被撤销?

首先,可撤销的协议必须是有效的协议,黎乙与谢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的,协议不存在自始无效的情形,因此黎乙和谢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能否被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经法院查明,本案谢甲已经向黎乙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但是黎乙的损失远远不止协议约定的标的额,该调解协议严重侵害了黎乙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即使该调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仍可以被撤销,已经履行的项目按照实际的损失予以扣除。

综上,黎乙与谢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已全部履行的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依法可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