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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行为

作者:夏睿娜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3-03-04   浏览次数:113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问题提示】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远远超出原债权范围的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要点提示】

非法拘禁债务人,利用了债务人的近亲属对债务人人身安危的忧虑心理,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的财物金额远远超出了债权范围,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由非法拘禁犯罪转化为绑架犯罪,该行为构成绑架罪。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勒索他人钱物的绑架犯罪的手段。

【案情】

2011713日,案犯陈某(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梁某称被害人黄某在珠海与其搞沙场时欠其73万元,并提出要求被告人梁某帮忙追收欠款。714日凌晨,案犯陈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案犯蔡某(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从珠海市出发到茂名市电白县接到“阿元”、“猫仔”(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后,去到肇庆市大旺区某小区门口守候。当天14时许,被害人黄某从居住的该小区走出来时,被告人梁某等人便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拉上小汽车内,然后开车将其押至电白县林头镇一间房屋的二楼,迫使被害人黄某打电话给其妻子筹钱。当晚,梁某等人还要被害人写下一张欠被告人梁某150万元的欠条,并多次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150万元赎金。期间,梁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715日上午,梁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绑在一棵树上,至当天中午时分,被害人黄某趁梁某等人不备之机,挣脱绑在身上的胶带和绳索离开现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某等人原来是想追回欠款,绑架被害人索要大额赎金是属于临时起意,且未索到赎金,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梁某索要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债权范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且积极实施绑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梁某非法拘禁他人索要的财物金额超出原债权范围,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亦明确规定,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绑架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但对于非法拘禁他人索取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当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其行为性质的判定取决于对其超过部分的程度及其合理性的判定。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被告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等而造成损失后果,被告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但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案犯陈某(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梁某称被害人黄某在珠海与其搞沙场时欠其73万元,并提出要求被告人梁某帮忙追收欠款。但陈某、梁某等人控制被害人后要求其写下一张欠被告人梁某150万元的欠条,并多次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150万元赎金。为达到非法目的,梁某等人还多次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和捆绑。在这一过程中,梁某等人利用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忧虑心理,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债权范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由非法拘禁犯罪转化为绑架犯罪,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只是勒索他人钱物的绑架犯罪的手段。因此,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