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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的认定标准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4-24   浏览次数:1029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问题提示】勇救落水儿童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还是见义勇为行为?落水儿童及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制度。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是指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勇救落水儿童行为应当是见义勇为行为。

【案情】

200852日,阿明(死者)雇请阿东的小货船运木柴到一座大桥桥底卸货,阿东的两个孩子在船边游水,在游到水流湍急处时出现险情,阿明与阿东一起对两个孩子进行施救。阿明在帮忙拉孩子时不慎跌入深水处,阿东及旁人施救不及,阿明瞬即被漩涡淹没。56日,阿明的尸体在江边被发现。事故发生后,阿东赔偿了1500元给阿明的家属,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死者家属阿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东补偿经济损失246787.35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阿明为救阿东的两个孩子溺水而死的事实,有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法院予以认定。阿明出于为阿东利益免遭损失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救人行为,并在施救过程中不幸遇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阿东应该对阿清因阿明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结合阿清的损失、阿明在事件过程中救人的情节、阿东因阿明的救人行为所获得利益以及阿东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综合衡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阿东应补偿阿清经济损失的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一、阿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阿清经济损失37212.85元;二、驳回阿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阿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定阿东应补偿阿清经济损失的15%不当,应改为补偿经济损失的30%,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阿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阿清经济损失75925.7元。

【评析】

本案是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是无因管理行为?2、对见义勇为者阿明家属的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法学理论上,很多学者把见义勇为行为当作无因管理的范畴,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相比较,有很多不同点:第一,定义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规定,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是指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第二,两者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在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中,主体有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时,只有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第三,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为避免受益人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或者服务;3、管理人支出了必要费用。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是防止侵害行为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第四,两者承担的责任不同。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全额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在见义勇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直接承担,受益人不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在受益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五,见义勇为应受到法定的表彰和奖励,但无因管理则没有法定的表彰和奖励。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来看,阿明并非死于他人侵权加害,而是由于阿东的两个孩子在船边游水,在游到水流湍急处出现险情时,阿明对其进行施救,在救人过程中却不慎跌入深水处遇难。在主观上阿明系基于内心良知的趋使防止他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想尽力保护他人人身利益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在危急和紧迫的情况下冒着自己生命危险作出的,故其救人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属见义勇为行为。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的责任当属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

二、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的补偿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2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两小孩及其法定代理人阿东作为受益人,对阿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结合胡正南等人的损失、阿明见义勇为的情节、受益人所获得利益以及阿东的支付能力等情况综合衡量,二审法院确定由阿东补偿阿清经济损失总额的30%,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