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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别

作者:麦彦彦 夏睿娜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5-27   浏览次数:131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

    20121月,阿贵携带一支自制单发手枪和12号猎枪弹一发,随同阿辉(另案处理)至一家饭店向阿国追索钱款,期间阿辉将阿贵携带的自制单发手枪显露,被群众发现后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该饭店抓获阿贵。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自制单发手枪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可以正常发射12号猎枪弹,是自制仿12号猎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阿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阿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携带自制单发手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是私藏枪支罪?携带12号猎枪弹一发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既有相同点又有所区别,相同之处:(1)两者都是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都是没有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3)行为人都持有枪支。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资格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而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原为具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资格的人员。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罪区别:私藏枪支、弹药者如果事后能主动交出或经批评教育后即主动交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者则无论是否主动交出均构成犯罪。

    关于定罪量刑标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1、枪支方面。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2、弹药方面。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被告人阿贵显然不是原来具备配备、配置枪支、弹药资格的人员,不符合私藏枪支、弹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由于该自制单发手枪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定罪标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其所非法持有的一发12号猎枪弹达不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不单独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阿贵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