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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可请求逾期利息

作者:梁兆周 邱玉芳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1-21   浏览次数:93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情】

    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756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1370.67元(计算至起诉日止)给原告黄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黄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黄某请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本金7560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黎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黎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国家的利益,因此,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能约定不支付。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武昌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出错人请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黎某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黎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