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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任建新 邵平   信息来源: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05-15   浏览次数:945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例】

    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其销售手表的信息,然后通过手机号码、QQ账号等方式与客户确认交易后,就通知供货商(上家)将对应的手表发货到其住处,再由其本人通过物流或者当面将手表转到客户手中,亦或由其供货商直接通过物流将手表发到客户手中,最后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收取货款和支付货款给其供货商。同时,被告人张某利用自身的销售渠道帮助他人和其下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回收的货款或利润转回给他人和其下家等人。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方式销售或者帮助销售假冒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62728.82元(完全由其本人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721559元)。经鉴定,在其住处搜获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判】

    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告人张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应缓刑。

    因此,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问题。 

    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在客观上销售了伪、劣、次的产品,但其侵害的主要是是商标专用权,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罪名构成如下:

    客体方面,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             

    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主要有:  

    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二是客观要件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三是区别两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行为销售假货是以真货(即以真售假)来销售还是以黒市价(即以假售假)来销售,前者往往是销售渠道的下一手售假的一个中间环节,主要侵犯的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后者以真货的价格销售假货,主要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前者是以假售假行为,倾向于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者是以假充真的行为,倾向于定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高达260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