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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务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

作者:梁月婷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次数:40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咨询:张某来电咨询,他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就某养老基地的公寓、床位签订了《预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相应的订金,某公司亦开具了收据给张某。随后,协议因故无效。张某欲请求某公司返还订金,同时张某发现某公司在与他签订协议之前与另一家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就该养老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两家公司在建设用地、设立专项账号、销售方式等方面的合作方式。请问张某可否要求该某某公司对订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法条是我国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债权保护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例外情形。

    结合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情形,所以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般性规定。《预订协议书》的签订方是张某与某公司,且收取张某订金的也是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订金应当由某公司独立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