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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离婚协议房子赠女儿 反悔想撤销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刘成 廖铭道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08   浏览次数:38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唐某与李某原是一对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协议离婚后登记于男女双方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及三个女儿所有。本该好聚好散,但如今,双方却因履行离婚协议书发生了纠纷,唐某欲撤销当初的赠与决定,李某只好将他诉上法院。

 

不兑现离婚协议遂诉之法院


李某与唐某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并于2012年购买了一套房屋。这样的一家五口,在外人眼中确实是颇为幸福。但好景不长,两口子还没来得及住进新房,婚姻就先亮起了红灯。2013年5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

根据《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三个女儿由李某抚养,登记于男女双方名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的一套房产,离婚后该房产所有权女方名下部分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部分改为三女之名,更名费用男女双方各出一半。但离婚后,李某多次联系唐某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唐某均以无时间无钱等理由拒绝办理。因该房产为两方共名,需要双方证件才能取得房产证,导致该房产证至今未拿到。而三个女儿又均在求学阶段,户口学籍等都急需该房产证办理,无奈之下,李某遂诉至法院。

面对前妻的控诉,被告唐某辩称,房屋产权手续并未办理完毕,楼房也没有交付使用,对女儿们的赠与合同实际尚未生效;其次,被告本身就不同意赠予此房屋,由于签订此离婚协议,是原告所逼,赠予也是原告逼迫被告的,故要求法庭能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三个女儿的房屋赠予。 


法院:不支持撤销


经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这份《离婚协议书》属于为解决彼此婚姻纠纷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主要是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属于其份额部分归三个女儿所有,也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和目的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有关联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在原告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只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赠与房屋的行为依法不可随意撤销。据此,对被告所提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可予撤销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现有的证据亦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此所提之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