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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作者:全国人大   信息来源: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2-11-19   浏览次数:2189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第九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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