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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作者:全国人大   信息来源: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2-11-19   浏览次数:2190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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