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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作者:全国人大   信息来源: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2-11-19   浏览次数:21885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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